一間物業投資公司今日(3月19日)在東區裁判法院被判有罪,理由是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通知稅務局局長其2006-07課稅年度的利得稅-08、2008-09 及 2010-11,違反《稅務條例》(IRO)(第 112 章)第 51(2) 及 80(2)(e) 條。被告人對四項控罪認罪,並被罰款 16,000 元(每項控罪 4,000 元)及另外罰款 8,300,000 元,相等於所涉稅項的 98%。
法庭獲悉,在關鍵時期,被告在銅鑼灣擁有一幢商業大廈,並在2006-07、2007-08、2008-09和2010-11課稅年度取得租金收入。被告的賬目是在每年 3 月 31 日之前完成的。根據《稅務條例》第 51(2) 條,被告應在不遲於上述每個課稅年度的基期結束後四個月內以書面形式通知 CIR 其應課稅這樣做。四年的應課稅利潤總額為$50,240,067,涉及的稅項總額為$8,494,358。
稅務局發言人提醒市民,每個課稅年度須繳稅的人士,必須在不遲於該課稅年度的課稅基準期結束後四個月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稅務局他須繳稅,除非他已經被要求提供納稅申報表。無合理辯解而未通知可徵稅性的人即屬犯罪,每項指控的最高刑罰是罰款 10,000 美元,並進一步罰款少徵稅款的三倍。
資料來源:新聞處
https://www.ird.gov.hk/eng/ppr/archives/14031901.htm